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22)沪0118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1月2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2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2021年1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X镇一饭店出发驶入沪常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高速南侧17公里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X镇一饭店出发驶入XX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高速南侧17公里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婕
人民陪审员 马海瑛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