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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1月2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2年2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2021年1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X镇一饭店出发驶入沪常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高速南侧17公里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审判。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苏州市XX镇一饭店出发驶入XX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XX高速南侧17公里约4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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