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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1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诫勉语: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婕
人民陪审员 马海瑛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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