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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原阳县;2018年6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12月6日5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城XX楼XX店,趁无人之机,用携带的金属工具撬开1台收银机,窃得人民币(下同)4,500余元后逃离,并于同日至北京银行上海建德坊社区支行ATM机,将其中4,000元存入其北京银行卡,再转入其微信零钱通,另500余元随身使用。
同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XX路XX弄中海环宇荟B1层楼下大排档·沙茶火锅(川石烧店),趁无人之机,窃得收银机内4,800元后逃离,随后至上述ATM机处,将其中4,300元存入其北京银行卡,再转入微信零钱通,其余500元随身使用。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同月14日9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宾馆XX室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到案后,刘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赃款已大部分化用。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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