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56号 (2)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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