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1刑初142号 (4)
2021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街道XX苑XX内将被告人程某抓获归案。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夏某经当地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湖北省洪湖市新滩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夏某、程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
被告人夏某、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提出,夏某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另案处理的张浩系夏某同学,夏某出于同学间的帮忙实施了涉案的犯罪行为;夏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对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发现银行卡出现异常情况后即停止了涉案的犯罪活动,建议法庭对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夏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夏某减轻处罚;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