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37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司某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司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前羁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司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