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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兴文县,在沪无固定居住地;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佐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岳某伙同秦某(已判刑)在明知转账钱款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利用非法聊天软件,由秦某使用其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32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收取人民币4万元后将该笔钱款转至其本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216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内,再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将该笔钱款转移至他处。后秦某从被告人岳某处获取报酬人民币6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1月11日在本市XX路XX号将被告人岳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岳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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