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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46号 (2)
2021年8月,杨某2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又招揽冉某等人赴某2明从事非法银行卡交易。经查,冉某出售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976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1张。后李承鸿等人被网络诈骗,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9万元。杨某2前后共收取非法所得约人民币4万元。
2021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静安区XX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杨某2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静安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单独或共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杨某2均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黄某、冉某的证言,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等,相关转账截图,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1、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单独或共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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