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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佐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徐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借用其银行账户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卡号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银行账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在涉案钱款转入上述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陈某将涉案钱款转至其名下的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内,然后再转给对方。
经查,戚某、吴某、邱某、汤某、严某、宋某、叶某、丁某被敲诈勒索后,将部分钱款转入被告人陈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22,388元(以下币种同)。具体情况如下:
1.2021年5月14日,戚某转账1笔31,0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2.2021年5月17日,吴某转账1笔25,0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3.2021年5月20日,邱某转账5笔共32,4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4.2021年6月13日,汤某在本市黄浦区XX街XX号家中转账1笔20,0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5.2021年6月13日、14日,严某分别转账3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6,888元;
6.2021年6月14日,宋某转账3笔共26,6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7.2021年6月16日,叶某分别转账2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75,000元;
8.2021年6月19日,丁某转账2笔共35,5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戚某、吴某、邱某、汤某、严某、宋某、叶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吴某、邱某、丁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戚某、严某、宋某的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提出陈某系自首,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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