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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32号 (2)
6.2021年6月14日,宋某转账3笔共26,6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7.2021年6月16日,叶某分别转账2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笔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银行账户,共计75,000元;
8.2021年6月19日,丁某转账2笔共35,500元至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设银行账户。
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7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戚某、吴某、邱某、汤某、严某、宋某、叶某、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某、吴某、邱某、丁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戚某、严某、宋某的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提出陈某系自首,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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