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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男,1994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201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朋朋”),男,1996年6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宇豪,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9年6月因酒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宇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号XX准备离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其等与杨某、陈某互相殴打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右手皮肤创口、右手肌腱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先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已赔偿其等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邓某、龙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杨某、陈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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