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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1767号 (2)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均已赔偿其等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李某、邓某、龙某、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陈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杨某、陈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沈曦辰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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