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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53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XX,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1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因邻里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理论,二人争吵后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前肋及左侧第10、11后肋骨骨折(共计3处)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曹某到案后积极配合相关工作,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因邻里纠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王某家门口理论,二人争吵后发生互殴。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第3前肋及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共计3处)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致其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病历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康 英
审 判 员 奚燕云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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