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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5301号 (2)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病历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等,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已与被害人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赔偿情况以及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康 英
审 判 员 奚燕云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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