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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7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台山市;2021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资金。经查,上述两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两张银行卡转移袁某、毛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袁某、毛某、张某、何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涉案银行卡金额整理情况表、出入境查询记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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