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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81年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暂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5月4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X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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