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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自报),女,1986年3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政,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至次年9月,被告人盛某某虚构自己的姓名、婚姻家庭及工作等情况与被害人潘某1建立恋爱关系,后以买保险、怀孕、还前男友钱款、替父亲还赌债及交税、替他人介绍工作等理由先后从潘某1及其母亲、亲属潘某2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上述款项被用于个人开销及还债等。
2021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各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潘某1、潘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人陆某、李某1、周某、李某2、黄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制作的手机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谅解书、民事调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盛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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