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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艳辉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喻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钱款,仍受他人指使招揽“卡农”卢某,利用其提供的多张银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并转移相关钱款。
同日,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借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8550)和交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5544),并以提供手机、银行账号密码及配合人脸验证等方式配合何某某和喻某某支付结算。经查,杨某1、黄某、杨某2、朱某等人遭电信网络诈骗,共计343,192.76元被骗钱款经上述银行账户进行非法资金走账。
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卢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卢某何某某喻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杨某2、黄某、朱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卢某卢某何某某喻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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