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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8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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