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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04年9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大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亚男,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在经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期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采购航空煤油(3号喷气燃料)500吨(实际交付482.86吨,单价每吨4,975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402,228.50元),存放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公司经营地,再对外销售牟利。同年6月9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与上海市宝山区应急管理局接到举报对A公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该场地A5、A11储油罐内储存尚未销售的航空煤油分别为38吨、28吨,并对其中A5罐中38吨航空煤油(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取样抽检,经检验该38吨航空煤油闪点(闭口)57℃,属于危险化学品。
被告人郑某于2021年8月31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B公司统计员张佩云、中化东方C有限公司业务员姜堃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结算凭证、交易转账流水、质量检验单、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上海D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罐租赁合同及A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市奉贤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人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抽样记录》《市场监督管理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七支队市场监督执法人员王浩、孙甦杰出具的《执法检查取样的说明》、《执法证》、夏某及A公司出具的库存清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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