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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7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行政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成立危险作业罪所要求具有的现实危险是一种具体的作为结果的危险,而非未经国家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作为行为的危险。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的非法经营行为造成了现实危险,且在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亦应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从一重论处。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田军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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