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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绍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辩护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作为代理商,利用杨某1(已判决)等人搭建的“国际期货”APP虚假平台,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利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微信、QQ等方式,冒充专业指导老师或中银国际业务员,对被害人提出操作建议并虚构盈利截图等事实,诱骗被害人在“国际期货”APP注册并投入资金,进行所谓的期货交易,从中赚取客户损失。经司法审计,至案发,被告人范某直接或间接经手的被害人李某1、沈某、杨某2、姚某、徐某等5名被害人入金并损失共计人民币约27万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报案自述材料、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档案材料、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范某作为代理商,利用杨某1(已判决)等人搭建的“国际期货”APP虚假平台,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楼XX室,利用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微信、QQ等方式,冒充专业指导老师或中银国际业务员,对被害人提出操作建议并虚构盈利截图等事实,诱骗被害人在“国际期货”APP注册并投入资金,进行所谓的期货交易,从中赚取客户损失。经司法审计,至案发,被告人范某直接或间接经手的被害人李某1、沈某、杨某2、姚某、徐某等5名被害人入金并损失共计人民币约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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