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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号 (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害人李某1、沈某、徐某、杨某2、姚某等人所作的陈述、报案自述书、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接到自称中银国际等公司业务员电话,经对方“专业老师”、“盈利截图”所惑在业务员推荐的国际期货软件平台注册并投入资金约70万元进行国际期货交易,现账户均亏损。
2、证人杨某1、杨某3、王某、汪某、杨某4、陆某、李某2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1发展范某为代理商,指使业务员自称中银国际公司,利用话术,虚构公司有专业指导老师、虚假盈利截图等事实吸引客户开户入金,按照客户亏损的金额结算工资,目前公司客户基本都是亏损的。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XX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涉案的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作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的代理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是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退赔各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范腾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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