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0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XX,户籍在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红河镇台东官庄村XXX号。2018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及相应手机、密码等提供给对方使用。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王某、黄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期间上述银行账户累计汇入金额为人民币80余万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山东省潍坊市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账单等数据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被告人李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该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