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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787号 (3)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董某1、于某、宋某、刘某、邓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何某、罗某、陆某、杨某、田某等的证言及董某1、魏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为出境务工等目的,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获取赴泰国商务签证,在出境过程中先后被边检人员查获,董某1、魏某、杨某证明其分别辨认出王某系前往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办理赴泰国商务签证的中介等情况。
2.证人王某、陈某、卓某、李某、程某、徐某、董某2、唐某等的证言,证明经王某、陈某、卓某、李某、程某、徐某、董某2、唐某等人分别层层介绍,通过被告人王某为董某1、于某、宋某、刘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杨某、田某等出境人员办理泰国商务签证等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泰国商务签证(B签证)、邀请函、确认书、担保公司材料、机票复印件、转账记录、签证服务协议、快递订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王某通过制作并递交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为董某1等14名中国公民取得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发的商务签证(B签证),用于非法出境等情况。
4.证人冯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明D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该公司自2016年起已无正常经营。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笔记本电脑、手机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邓某、魏某、孔某、林某、沈某、何某、罗某、陆某、杨某、田某等因非法出境行为被行政处罚。
7.证人过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证明过某经上海市XX机构服务公司派至泰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从事泰国签证中介业务的王某以咨询费名义给予的钱款等情况。
8.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多次给予过某钱款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与过某直接联系,对于骗取签证及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起到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过某财物,王某、过某之间系基于过某职务便利形成利益交换,而非单纯合作关系,且王某并不具备免除处罚条件,王某对于涉案数额所作辩解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境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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