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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6日9时23分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XX道XX号XX镇XX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小米牌Mi11Ultra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包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汉中路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Mate30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在苏州市相城区XX镇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于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涉案小米牌Mi11Ultra型手机价值5,646元,涉案华为牌Mate30型手机价值1,277元,上述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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