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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成波,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XX,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约定有偿出借其银行卡,后其至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1张,连同U盾及手机卡一并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金额达人民币54.6万元。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单、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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