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系闪送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奉贤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12月5日6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星巴克咖啡门口,趁被害人陈某1躺在椅子上熟睡之际,解开其挂在脖子上的手机挂绳的锁扣,窃得优畅享牌(U-MAGIC)20Plus5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3元)后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案发当日下午在本市XX路XX号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手机,后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且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纪 冬 雨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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