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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邦栋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临朐县,暂住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焕平,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应黎某(在逃)要求,自2019年12月起,先后提供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号用于转账,后均被公安机关冻结。2021年4月,被告人赵某明知帮助黎某转账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至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淮中支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9893的银行卡1张,并将卡号提供给黎某。同年7月14日,该招商银行卡收入被电信诈骗的戴某转账的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赵某即将其中30,000元、15,0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将5,000元充值至微信账户,并于当日分别转账至黎某支付宝、微信账户。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0日在本市XX路XX号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到案后,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有偶发性,赵某有如实供述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悔罪表现,本案中无任何犯罪所得,赵某家庭困难等,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11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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