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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迪、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本区XX路XX号大汉宫KTV的VIP2包房内饮酒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祝某,致被害人祝某胸腔积液(血),伴一侧肺萎陷达百分之七十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伤害行为不持异议,提出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与之前的鉴定差距较大,不予认可。
辩护人提出,应采纳第一次鉴定结论,因当时离案发时间较近,更接近事实真相,相关指标符合轻度失血性休克;本案系酒后突发事件,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无故殴打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以及经济损失,希望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于本区XX路XX号XXXKTV的VIP2包房内饮酒唱歌期间与被害人祝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赵某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祝某,致被害人祝某胸腔积液(血),伴一侧肺萎陷达百分之七十及失血性休克(中度以上等),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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