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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519号 (2)
2021年1月23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任某、张某、谭某、肖某、王某1、熊某、陈某、王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针对鉴定结论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但依据被害人当时的住院病史,特别是输血量、红细胞检验报告单、CT平扫片等资料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能够正确反映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严万荣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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