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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卢某某,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以牟利为目的,仍以告知密码、人脸识别等方式,将先前在本区办理的银行卡、支付宝支付工具授权给他人使用,协助他人接收、转账被害人袁某被骗金额人民币20,000元。
202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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