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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于2021年8月3日、12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二楼“XX网咖”,趁被害人陆某熟睡之机,将陆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窃走。
2021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宿舍,趁被害人刁某(系刘某同事)不在之机,将刁某放置在床边的1部VIVONEX手机(价值300元)窃走。
2021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135号被害人朱某经营的店铺,趁无人之机,从收银抽屉内窃得现金415元。
2021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楼五福堂浴场101包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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