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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XXXX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21年11月3日22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XXXXX小轿车,在XX城XX道XX城XX路出口收费站处,追尾碰撞前方一辆沪CXXXXX小轿车,造成沪CXXXXX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10元。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被告人谭某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范 楠 楠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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