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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21年9月7日8时21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路东侧5米处等红灯时在车内昏睡,经路人报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陆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照片、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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