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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绰号:K老板),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XX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网名:张某),女,1997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网络主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俊龙,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沈昀、陈小花及辩护人汪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荣某、张某经与被告人贺某商定,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通过出售本人名下银行卡套件非法牟利。后经张某介绍,贺某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3767)及密码、身份证照片,通过荣某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使用,贺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0元。经查,2021年5月,王某、马某、李某、梁某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系使用上述贺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款转账。2021年10月17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贺某主动至辽宁省丹东市十经街25-4号等候公安民警抓捕。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荣某、张某先后在辽宁省丹东市被公安民警抓获。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荣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本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0月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马某、李某、梁某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存根),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及荣某、张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3名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3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荣某的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对于荣某相关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认定,希望法庭考虑到荣某有悔改表现,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张某没有前科,此次系初犯;张某参与作案与交友不慎有关;虽然属于共同犯罪,但与同案人员相比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贺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贺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仅提供了1张银行卡,违法所得又较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贺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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