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11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张某、贺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共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荣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贺某有自首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贺某不宜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贺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贺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刑初11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荣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朱晗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