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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甄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将其名下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006)及优盾、绑定的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黄某等人于2020年4月期间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78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2021年10月12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甄某询问其下落,甄某告知其在河北省保定市XX村;次日民警赶赴该地,电话联系甄某未果,通过在该地搜寻将其抓获。到案后,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甄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甄某中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甄某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甄某表示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甄某系初犯,文化程度低,主观恶性不大,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甄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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