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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系上海市XXXX发展中心员工,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门口处,因劝阻被害人忻某、谢某在其工作单位门口打拳锻炼,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沈某将忻某推倒在地,致忻某跌倒时右手掌撑地,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沈某于案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先供后翻,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3月16日11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门口附近,因劝阻被害人忻某、谢某在其工作单位门口打拳锻炼,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沈某将忻某推倒在地,致忻某跌倒时右手掌撑地,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及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沈某于案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到案后先供后翻,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忻某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案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调查,到案之初能如实供述罪行,后虽有反复,但当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王欣江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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