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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号XX室的家中出发,至本区沪渝高速嘉松中路收费站上高速,并往XX方向行驶,至XX高速南侧25公里约100米处时发生双车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经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赵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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