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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阜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9日20时25分许,被害人赵某驾驶苏CXXXXX中型栏板货车沿G60沪昆高速自东向西右侧车道行驶至沪昆高速北侧60公里约900米处,将车辆停靠在右侧应急车道内(车辆已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当晚20时33分许,被告人阜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XXXXX的重型栏板货车沿G60沪昆高速自东向西右侧车道行驶,至事发地附近,车辆向右偏,车辆骑行在右侧车行道与应急车道的分界线上,车身右半部分驶入应急车道内,至沪昆高速北侧60公里约900米处事发地,被告人驾驶车辆的车头右部与赵某停放的车辆左尾部发生碰撞,两车坠落在高速外受损,赵某于6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阜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补偿人民币14万元(另保险理赔已付),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阜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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