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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0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曾某某、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杜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黄 肇 强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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