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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1,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县,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XX,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202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应某2,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XX,本科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竺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XX,高中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1、刘某、应某2、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984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应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应某2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竺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应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应某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应某1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某1、原审被告人刘某、应某2、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应某1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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