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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0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XXXXX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出发,途经北青公路出新凤南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被害人南某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8,134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信息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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