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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自报),男,1968年10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暂住浙江省平湖市;2021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陈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公路XX路西约1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并离开事故现场,后被查获。经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酒精度数较低,被告人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又患有糖尿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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