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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自报),男,1990年1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15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1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XX路XX号处行驶至本区XX路XX路路口时与一辆行驶中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道路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并拒绝配合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经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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