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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男,1992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6月19日0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海汇街龙皓路口南约10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50mg/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张 洁 卿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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