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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6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盛毓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6日7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超载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朱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石北路口闯红灯,遇被害人包某1驾驶牌号为“上海4419647”电动自行车沿金石北路由北向南在红灯时已驶入该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先与被害人包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朱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包某1倒地受伤、三车损坏。被害人包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包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证人包某2、王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侦破经过、酒精测试单及调取的过磅车辆信息表、被害人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以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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