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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245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季某、徐某、王某2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截图,证实其等人在网络上经他人介绍,至华丰金服平台进行配资、炒股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王某1、宋某、刘某的供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XX局出具的关于有关机构业务资格的复函,证实王某1等人未经许可非法运营华丰金服平台,为客户提供配资、炒股服务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意见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实涉案华丰金服后台数据的来源、对相关涉案金额的审计及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工作情况、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洪某非法从事配资业务的事实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的到案经过。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洪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奚燕云
人民陪审员 吕富英
书 记 员 佘晓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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