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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431号 (2)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鄢某的家属代为退赃77,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本院的代管款收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鄢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鄢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鄢某受人指使转移非法资金,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关于从犯、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冯某、彭某、吴某、罗某、李某1、李某2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冯某等6人被骗资金8万余元转入鄢某的银行账户,再由鄢某将资金转移,辩护人称鄢某转移的资金不排除系赌资的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鄢某明知转入其账户的资金来历不明,仍予以转移,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一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鄢某明知其表哥让其办理的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9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提供给他,并实际获利;另查明,被告人表哥孙某因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1,400余万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上述9张卡内转入的资金确实不能排除部分系与互联网赌博案相关的赌资,但被告人无论是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账户接收赌资或为诈骗等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只要被告人对转入资金的非法性有概括性的认识,且事前未与上游犯罪有共谋,理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至于辩护人提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鄢某9张银行卡转入的资金共计2,000万余元,且已查证鄢某收取的8万余元在他人指示下由鄢某予以转移,鉴于此部分转移的资金系他人被骗资金,该部分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确实有异于其他犯罪,因此,被告人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不同犯罪行为,理应分别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择一重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鄢某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77,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银行卡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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